最高院: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发表时间:2025-01-16 07:59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 【基本案情】 J银行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2日分别与A公司签订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银行承兑协议》,票面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128万元、895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240万元、37万元,共计金额7000万元,并约定:J银行同意对A公司按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一次付清。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向银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J银行在A公司交存保证金、提供担保、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及时办理承兑手续。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款金额。A公司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六十日内,提供与交易合同相吻合且已加盖税务认证章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原件(普通发票原件)。A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一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于A公司在J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101********。从J银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A公司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8笔汇票分别由持票公司向J银行承兑。 2016年3月2日,B公司与J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A公司与J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6年3月2日,C公司与J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对A公司与J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6年3月2日,D公司与J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D公司对A公司与J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2016年3月2日,张M与J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M对A公司与J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J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A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造成银行垫资。J银行要求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至诉讼之日的利息551100元、律师费140万元,合计人民币36931100元。 J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51100元(截止诉讼之日);其他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40万元。合计36931100元。2.判令C公司、张M、B公司、D公司、F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处置费由A公司、C公司、张M、B公司、D公司、F公司承担。B公司与E公司、F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致使B公司毫无履行担保的能力,因此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B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E公司和朱N,法定代表人是朱P;F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B公司和朱N,法定代表人是朱P;E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P一人,法定代表人是朱P。 【按例说法】 市中院一审判决: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看,存在交叉情况,可认定B公司、F公司、E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F公司、E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J银行分别与A公司、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J银行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而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对J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针对A公司的债务与J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J银行要求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J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J银行仅提供了代理合同,并未提供J银行已向律师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法院对J银行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J银行要求F公司、E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虽然J银行并未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合同,F公司和E公司也提供了E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但E公司与朱N既是B公司的股东,又是F公司的股东,F公司、E公司与B公司之间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看,存在交叉情况,可认定B公司、F公司、E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B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不能排除具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损害B公司债权人J银行利益的情形,因此F公司和E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J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A公司、C公司、D公司、张M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关于F公司和E公司称省高院(2019)辽执复1*7号执行裁定已认定B公司、F公司、E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意见,因该裁定已论述上述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不属该案复议审查范围,即该裁定对上述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并未审查,也没有给出结论性意见,故法院对F公司和E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J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二、A公司偿还J银行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分别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对A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F公司、E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B公司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56元,由A公司负担;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F公司、E公司对B公司在本案中案件受理费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F公司、E公司上诉:F公司、E公司、B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 1.原判主体认定错误,F公司、E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原判仅依据F公司、E公司、B公司之间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认定三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F公司与E公司、B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J银行利益的行为。 3.E公司受让F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经法定程序确认,且通过生效的省高院(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书认定。 4.E公司取得F公司股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不存在恶意及未尽到告知义务。 5.一审法院在审查事实时并未审核J银行实际履行案涉承兑汇票的放款义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J银行对F公司、E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高院二审判决:朱N与朱P系兄弟关系,故B公司与F公司、E公司在投资主体、持股主体、控制主体上存在关联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J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其垫款的汇票本金及利息,要求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F公司与E公司对B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F公司、E公司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B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E公司和朱N,法定代表人是朱P;F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B公司和朱N,法定代表人是朱P;E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P一人,法定代表人是朱P。而朱N与朱P系兄弟关系,故B公司与F公司、E公司在投资主体、持股主体、控制主体上存在关联关系。另外,J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与F公司、E公司的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及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相同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与F公司、E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并无不妥。 此外,E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持有F公司的75%股权以6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E公司。E公司购买上述股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对价款支付完毕。同时F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B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与J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给J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未记载B公司已将持有的F公司股权转让给E公司,隐瞒了B公司的资产情况,严重侵害了J银行的利益,故一审判令F公司与E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F公司、E公司上诉所提,省高院(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书认定F公司、E公司、B公司不存在混同关系的理由。因该裁定系对市中院(2018)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虽然(2019)辽执复1*7号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未支持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亦明确指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人格混同问题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该案复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F公司、E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J银行是否实际履行案涉承兑汇票放款义务的问题。因J银行二审提供了案涉承兑汇票结算证据,F公司、E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案涉承兑汇票已实际放款的事实予以确认,F公司、E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公司、F公司申请再审:F公司、E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一、二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F公司、E公司、B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一审法院仅根据E公司与朱N既是B公司的股东,又是F公司的股东,以及F公司、E公司与B公司之间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存在交叉情况就认定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同时忽略了三公司之间人员系经合法的解除、聘用程序而上岗工作的事实,错误认定了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核心是财产混同。而F公司与E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利益及盈利分配等方面均独立计算,不存在人格混同。 2.F公司、E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F公司、E公司并未与J银行签订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公司与J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E公司从B公司处受让F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经法定程序确认,B公司的财产不因该股权转让行为有任何减少,且生效的省高院(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书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J银行的合法权益错误。2016年3月2日与J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给J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虽未记载股权转让的事实,但不影响J银行合法权益的实现。 4.E公司取得F公司股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通过工商信息予以公示,不存在恶意及未尽到告知义务。 最高院再审判决:B公司与F公司、E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J银行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F公司、E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1.能否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保证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予以认定。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务人为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张M等当事人分别与J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A公司与J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J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F公司、E公司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B公司是否会承担案涉最高额保证责任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释明。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B公司应当对A公司欠付J银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过程中F公司、E公司亦未对此问题提出抗辩,而是径直就人格混同是否构成问题进行答辩。故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保证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2.B公司与F公司、E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J银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B公司、F公司、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工作人员以及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F公司、E公司提供了F公司的验资报告、部分年份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证明三家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 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J银行除主张B公司将其持有的F公司股权转让给E公司损害其债权利益外,并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3月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B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B公司、E公司提供证据证明E公司支付了该股权转让对价。仅因B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未记载案涉股权转让情况,尚不能认定B公司、E公司有意隐瞒并严重损害J银行的利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B公司、F公司、E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综上,F公司、E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高院二审民事判决;撤销市中院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市中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J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56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J银行负担;C公司、B公司、D公司、张M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有话】 实际上,最高院对本案的两大关键问题作出了解读。 第一,无论F公司、E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其前提是B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市中院在进行一审的时候,压根儿就没有对B公司是否会承担案涉最高额保证责任的问题作出进行释明,即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在没有确认B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F公司、E公司就已经坐不住了,为了与B公司撇清关系开始上诉,辩称不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 实际上,如果确实要上诉,首先应该确认B公司到底是否存在保证责任?如果B公司确实需要承担保证责任,F公司、E公司才应该跳出来撇清关系,要求确认确实与B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 好在,最高院最后也确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欠付J银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F公司、E公司与B公司之间确实不足以认定存在人格混同。反过来说,如果最高院最后确认B公司不应当对A公司欠付J银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那么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就是一场毫无意义的诉讼。 说到这里,笔者在此多说几句。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打官司的时候,也如同本案一样没有找到问题的关键所在,反而去抓住一些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最后导致案件败诉。近些年,好几个当事人找笔者申请再审,而纵观前面的仲裁、一审、二审(备注:劳动争议有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可以看出,当事人确确实实没抓住要害,导致没有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找笔者申请再审,也只能说是“碰碰运气”,毕竟能够裁定再审的案件少之又少(所占比例不大)。 打蛇打七寸!如果一开始就抓住要害,哪能蛇未打死,甚至被反咬一口? 第二,确认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这个问题是本案最核心的问题,也是本案特别讨论的问题。 为此,最高院终审判决作出了解读—— 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J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B公司、F公司、E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没有滥用控制权并损害债权人利息的行为。 另外,强调二审、再审两次提到的法律规定。 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312/content_6923395.htm》,已经对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做出了相应的修改、修订。其中,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